南京股权纠纷律师_公司设立材料虚假,冒名股东主张撤销公司登记
参考案例: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周雪兴等诉南昌市工商局公司注册登记不当案。
原告:周雪兴
被告:江西省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诉讼请求:
撤销被告对奥特公司的注册登记。
争议焦点:
1、公司登记行为已达四年之久,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本案注册行为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
原告诉称:
被告作为企业登记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对企业登记申请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现其在申请方提供虚假的股东签字,虚假出资的情况下,将两原告登记为股东,并批准该公司的注册登记。其错误登记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法律后果。
被告辩称:
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3个月的诉讼期限;
2、被告仅有义务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奥特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要求。被告以此为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南京股权纠纷律师卫保童认为:
1、本案诉讼时效字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997年3月6日被告审核注册登记奥特公司,将两原告登记为该公司股东。
因两原告是被特任冒名于1997年3月6日注册为公司股东的,而南昌市东湖区法院2001年9月11日的判决又是确系判决,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情况下,应当认定两原告收到东湖区法院判决之日,即2002年1月21日起提起诉讼未超过3个月的诉讼时效。
2、本案注册登记行为应否撤销。
公司被告作为行政登记机关,《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具体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症结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本案中,被告将两原告登记为奥特公司股东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不合法,所依据的全部文件全是冒名的。对此,注册登记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
撤销被告对原告的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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